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貴茂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7,192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堪信為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7,000元,合計1,632,000元,清償比例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96,869元之約86.0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已逾8成之清償。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清償期限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本於主動積極之態度,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清償事宜,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之理。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5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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