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87年2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按月結算應繳納金額繳付給原
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5年6月1日止
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171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應收未收手續費1,665元,共計20,836元,暨依約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於91年5月間向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COMBO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按月結算應繳納金額繳付給原告,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5年6月1日止之消費款65,379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5,174元,共計70,553元,暨
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VISA信用卡申
請書、COMBO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注意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表帳單、債務人信用卡
帳單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