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6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6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
款自期限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共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6期採固定年息百分
之2.68計算之利息;第7期至第12期採固定年息百分之2.88
計算之利息;第13期至第84期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逾期償付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
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借據第7、8條
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
本金368348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往來帳戶查
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