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困苦,為貼補家計,方一時失慮使用電器以採捕 吳郭魚 等水產動物,伊實悔不當初,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原判決卻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量刑顯然過重,而被告年近高齡,由妻操持家務,家中收入微薄,一家生活困苦,被告之處境實堪憐憫,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或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攜帶電器獵捕工具一組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三力公司旁之烏溪內,使用上開電器獵捕工具產生電氣在溪水中通電電魚,以採捕吳郭魚、苦干及泥鰍等野生水產動物,嗣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三張及扣案之電器獵捕工具一組、捕獲之野生魚類總計三點五公斤等物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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