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同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將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出售予 黃立民 ,前後共五次,上訴人並因此獲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 依據第一審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立民所使用電話實施監聽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罪刑(均各處無期徒刑,詳如附表所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五次販賣海洛因予黃立民之犯行,係以黃立民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黃立民之通話內容為其論據。惟黃立民在原審經上訴人詰以:「我是拿美沙銅給你,為何於警詢與偵查中會變成海洛因?」時,證稱:「當時我被警察抓,他說把你供出,會減輕其刑,你拿給我的解藥沒有效果,我當時精神不清楚,所以才把你供出,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當時我被警察誘導,而且你又賣假藥給我,我的良心一直被苛責,我也很難過」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原判決雖謂黃立民上開供證係事後附和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然本件並未查扣上訴人持有海洛因或與販賣海洛因相關之任何物品,且依卷附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亦難憑以據為黃立民與上訴人在電話中交談及嗣後上訴人交付所謂之「燒酒」、「二瓶」等物予黃立民,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之判斷基礎。則除黃立民之片面指述外,有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參佐黃立民購得之毒品確屬海洛因,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黃立民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指證其共五次向上訴人購入之物係海洛因,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抑或圖邀減刑寬典所為之不實陳述?事實審法院即應首予釐清。原審未進一步深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採黃立民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供述,為上訴人有五次販賣海洛因予黃立民之不利論斷,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係以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但該監聽譯文係由何人製作?與監聽錄音內容是否相同?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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