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