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林貴蘭 被上訴人 李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於命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金吾法官王仁貴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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