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 葉景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即將屆滿,茲因該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及刑事保全程序中人身自由之限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宜慎重從事,必須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抗告人僅因受綽號「阿財」之人所託代為承租倉庫,及辦理向海關投單報關,並未參與將第一級毒品夾藏貨品中進口來台,並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且抗告人與「阿財」等人均不認識,僅知其等綽號,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其等縱於案發之後逃亡國外,抗告人亦不可能逃亡,豈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身罹糖尿病末期引發腎衰竭等重病,無法在看守所中受到必要照顧,非保外就醫實難痊癒,原裁定未予審酌,即裁定延長羈押,自屬違誤云云。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處無期徒刑,則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上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中國大陸往來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俱有相關筆錄、資料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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