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HOA(中文名:鄧氏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IHOA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同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商品圖片3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商品圖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THIHO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知安分守己,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竊取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2,062元,並業已由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安全課助理 林榮紝 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