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聲字第2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1項第1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供參。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命法官王萬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由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號受理,原應由合議庭裁定,惟前開確定裁定僅由一位法官為之,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命法官王萬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號受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惟原確定裁定疏未以合議為之,僅由一位法官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其判決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且前開裁定業已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前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黃怡玲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