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0時30分至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籃虹」幼兒園旁之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1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路5段502號前,因行車突然超車加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第I3E206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