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上訴人 楊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 賴騰偉 身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賴騰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賴騰偉發生拉扯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以腳踢賴騰偉之膝蓋、腳踝,拉扯間難免會造成受傷,其對賴騰偉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詳細說明如何認上訴人主觀上顯非具有防衛之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爭執賴騰偉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傷害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猶主張其本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原判決已敘明:賴騰偉與上訴人、 張世龍楊高文 等人雖於案發時、地,互有爭執拉扯,惟以二方間之人數,上訴人與張世龍、楊高文等人非不得自行離開以停止雙方之衝突,惟上訴人未選擇此途,反而於雙方拉扯推擠間,以腳踹踢賴騰偉,致賴騰偉受有傷勢,顯與緊急避難之必要條件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合於刑法所定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傷害賴騰偉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未為緩刑宣告,既無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以原審在懲罰自辯無罪之上訴人云云,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再者,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