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上訴人 黃和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48、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黃和鈞上訴意旨略稱: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
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對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交行為2次,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
㈡強制性交及搶奪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害人乙(代號0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雖
僅認識1天,然乙穿著清涼,上訴人認為其有意發生性行為,才與其為性交行為。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乙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單憑乙之單一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於性交行為後拿走乙的手機,係以和平而非暴力手段
取得。又上訴人考量乙身體不適,為聯絡「119」救護而持有該手機,縱使事後據為己有,只是侵占而非搶奪。況上訴人於事後已委託友人「○○」將該手機返還乙,可見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搶奪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上訴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初次犯強制性交罪,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及對乙為強制性交、搶奪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2罪刑及強制性交、搶奪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乙為強制性交、搶奪犯行,不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指駁、說明:
⒈乙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堅指:我與上訴人因打網
路遊戲時認識。我們一起看影片,之後他就摸我背部、把我抱到床上、摸我下體,我反抗、喊叫、掙扎,上訴人不停手,並說要跟我發生性關係,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捏住我的鼻子、還用抱枕摀住我的臉,後來我沒力氣,說我不會反抗,就遭他以性器侵入下體,當時我一直哭,還嘔吐。因我身體極度不適,請上訴人幫我打「119」,我趁機打電話報警,被他發現,他就掛掉電話、搶走我的手機。上訴人說我會報警,不肯把手機還給我,我躲進浴室把門反鎖,要求上訴人離開、還我手機,但手機還是被他拿走等語。又稽之卷附乙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事發日即000年00月00日3時36分許有撥打「110」;卷附「○○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
乙於同日上午00時00分許就醫時,精神狀態緊張等詞,可見乙之行為表現與遭受性侵害後驚慌害怕之情相符,可以佐證乙所述上情屬實。
⒉乙縱使因身體不適,請上訴人以其之手機打「119」請求救
援,然未喪失對該手機之管領支配實力,上訴人發現乙趁機打「110」報警後,立即將之掛斷,並強行取走,其係趁乙不及防備、抗拒而掠取、排除乙對該手機之支配,該當搶奪罪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侵占。參之該手機遭上訴人搶奪翌日,由1名男子出售予李○○,以其時間之密接,堪認係上訴人以該手機之所有人自居,逕行交給他人。至上訴人所辯其委託友人「○○」返還該手機給乙一節,為乙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之資料以供查證,而警方依上訴人所述追查,亦無所獲,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事後有無返還該手機,與搶奪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所憑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
⒈上訴人為逞個人性慾,以手壓住乙口鼻,又用抱枕悶住臉
部,遂行強制性交。且其於事後為防範乙求救,竟搶奪乙之手機,隨即轉交他人於隔天變賣,客觀上難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更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予以酌減其刑,於法無違。
⒉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逞個人私慾,對未滿14歲之
甲為性交行為2次,又未能道歉、和解,未見其有所悔悟等情狀,就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屬允當,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仍執其上訴原審所持辯解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上訴人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從輕量刑之實體事項,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