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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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石明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石明彥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00號案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受刑人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本件聲請人犯數罪而受有二裁判以上,依上開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其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