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晚間
7時5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同欄第13行應補充為「乙○○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經醫院……」;另證據欄第6行應補充為「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3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乙○○於101年
9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07.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9毫克),並與 曾秀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
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52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29號判決處拘役55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2案均於民國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龍安川菜館」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中華路與裕和街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曾秀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均倒地、受傷(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乙○○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7.8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39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秀玲於警詢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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