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錦雲 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29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各該送達證書足稽。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再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1號裁定駁回,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