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牧廷選任辯護人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度侵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正本有如本件附表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張少威、陪席法官為蕭如儀、受命法官為蔡鎮宇,判決之正本將陪席法官誤繕(如附表所示),與判決之原本明顯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
判決「原本」之記載判決「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正確記載審判長法官張少威法官蕭如儀法官蔡鎮宇審判長法官張少威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審判長法官張少威法官蕭如儀法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