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翊鈞
吳芯彤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2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23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2306、2309、3228、3472、3625、4216、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芯彤有罪部分撤銷。
吳芯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吸管貳支、玻璃鼻管貳組、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以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10日4時25分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泡泡棠」名義在線上遊戲「老子有錢」網站聊天室中,留言「高雄有人要糖嗎?」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8年1月12日在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朱○○所為上開留言,為查察朱○○所為留言訊息之實情,乃以「洪○○」名義與朱○○聯絡,經朱○○留言「一錢7000」以示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警員「洪○○」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加為好友,以為連繫方式。嗣於108年3月28日,朱○○以LINE與警員「洪○○」連絡,詢問警員願否以重量每錢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員「洪○○」為偵查朱○○販賣毒品之情形,佯稱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108年3月28日16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南投服務區交易。因朱○○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於108年3月28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孫翊鈞(除以下犯行部分外,孫翊鈞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詳參原判決第25至33頁所載;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經原審送執行在案),議定由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朱○○一同前往南投縣,由朱○○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並收取價金,就販賣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萬2000元,由孫翊鈞分得其中8000元,所餘4000元則歸朱○○。孫翊鈞、吳芯彤(除以下犯行部分外,吳芯彤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詳參原判決第25至33頁所載;此部分原審法院尚未送執行)、周○○(周○○以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另由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內含4小包,另一包內含2小包,共6小包),由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翊鈞,均前往南投縣以行交易。孫翊鈞為避免查緝,將用以與朱○○聯絡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留在高雄市住處,另攜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前往南投縣,而由吳芯彤在高雄市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朱○○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孫翊鈞所攜帶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告知孫翊鈞,而在孫翊鈞、朱○○間居中聯絡訊息,並決定孫翊鈞與朱○○在南投縣○○○地○○○○○路○道○號南投服務區(下稱南投服務區),使孫翊鈞、周○○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時,得與朱○○會合。待同日16時20分許,孫翊鈞、周○○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並由孫翊鈞與朱○○會面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已查知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為朱○○及孫翊鈞、周○○三人,當朱○○邀同警員「洪○○」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至所搭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表示為供查驗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有無瑕疵,而取出吸管2支及玻璃鼻管2組之施用工具,交付「洪○○」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致朱○○等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未能得逞。警方同時查獲朱○○、孫翊鈞、周○○,當場扣得孫翊鈞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分別含4小包及2小包,共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1.0104公克),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朱○○所有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周○○所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朱○○所有廠牌「KOOBE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經警於108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18樓之3孫翊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吳芯彤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孫翊鈞於108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於上開南投服務區遭警查獲時,因另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未到案執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1日發布通緝中,恐為警查覺,企圖逃避逮捕,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冒用胞弟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
㈠在警員職務上所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即附表編號2)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欄內及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品之受執行人欄內,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在受執行人欄內以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1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編號2)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3枚及指印2枚,共10枚署押。
㈡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108年3月28
日初驗報告(即附表編號3)之在場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
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委託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附表編號6)之捺印指紋欄內,以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指印1枚。
㈣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9日指紋卡片(即附
表編號7)之捺印時間欄內,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1枚。
㈤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08年3月29日0時31
分調查筆錄(即附表編號8)之提審權利告知欄內、受詢問人欄內及頁尾處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各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6枚署押。
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9日13時47分
調查筆錄(即附表編號4)之受詢問人欄內及頁尾處,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各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14枚署押。
㈦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職務上所製作108年度他字第11
4號108年3月29日17時53分訊問筆錄(即附表編號11)之受訊問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㈧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所製作108年3月29日權
利告知書(即附表編號12)之受告知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
㈨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所製作108年3月29日提
審權利告知書(即附表編號13)之被告知人欄內(下稱本案提審權利告知書),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1枚(本案提審權利告知書為一式二聯,第一聯交被告本人,第二聯附卷存參,其上均有偽造之孫○○署名),用以擔保上開公文書之憑信性。
㈩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8日同意搜索書
(即附表編號1,下稱本案同意搜索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同意搜索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同意搜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即附表編號5,下稱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內,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各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同意警方採尿檢驗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同意勘察採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於108年3月29日警員執行拘提時,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他字第114號拘票之收領人欄內(即附表編號14,下稱本案拘票),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1枚(本案拘票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繳回原簽發機關附卷,第二聯交付被拘人,其上均有偽造之孫○○署名),用以表示由孫○○收受本案拘票,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將本案拘票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收受本案拘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即附表編號9)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已受逮捕通知而知悉人身受拘束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通知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已受通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即附表編號10)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要求將遭拘提之事通知 盧瑩宇 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通知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要求通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於108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他字第
114號案件偵查時,在該偵查案件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內(即附表編號15,下稱本案證人結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證人結文交付檢察官收執,主張為孫○○具結證人結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及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於108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他字第
114號案件偵查時,在該偵查案件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即附表編號16,下稱本案限制住居具結書)之限制住居地址處及具結人即被告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共3枚署押,用以表示孫○○明知並遵守限制住○○○○○○區○○街00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限制住居具結書交付檢察官收執,主張為孫○○具結限制住居具結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及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上開108年3月29日指紋卡片之指印送鑑定比對,發現與孫翊鈞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翊鈞、吳芯彤(下均簡稱被告)暨其等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翊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吳芯彤固坦承於案發時在高雄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孫翊鈞與朱○○間居中聯絡訊息,使其等得以在南投服務區會合,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孫翊鈞與朱○○聯絡是為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
1.於108年3月28日,朱○○與警員「洪○○」約定,由朱○○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並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服務區進行交易;因朱○○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於108年3月28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被告孫翊鈞,議定由被告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朱○○一同前往南投縣,由朱○○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並收取價金,就販賣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萬2000元,由被告孫翊鈞分得其中8000元,所餘4000元則歸朱○○。商議既定後,由不知情之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另由被告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內含4小包,另一包內含2小包,共6小包),由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翊鈞,均前往南投縣進行交易;被告孫翊鈞為避免查緝,將用以與朱○○聯絡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留在高雄市住處,另攜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前往南投縣,而由被告吳芯彤在高雄市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收接朱○○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孫翊鈞所攜帶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告知被告孫翊鈞,而在被告孫翊鈞、朱○○間居中聯絡訊息,並決定被告孫翊鈞與朱○○在南投縣之會合地點為南投服務區,使被告孫翊鈞、周○○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時,得與朱○○會合;待同日16時20分許,被告孫翊鈞、周○○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並由被告孫翊鈞與朱○○會面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已查知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為朱○○及被告孫翊鈞、周○○三人,當朱○○邀同警員「洪○○」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至所搭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表示為供查驗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有無瑕疵,而取出吸管2支及玻璃鼻管2組之施用工具,交付「洪○○」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同時查獲被告孫翊鈞、朱○○、周○○,當場扣得被告孫翊鈞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共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21.0104公克),被告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朱○○所有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又經警於108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18樓之3被告孫翊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芯彤所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朱○○、周○○於偵審程序中、證人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被告孫翊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1張(含108年5月14日扣押行動電話照片)、周○○與暱稱「R.G」使用微信之對話內容、被告孫翊鈞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之訊息內容、被告孫翊鈞以暱稱「幹大事」與暱稱「老婆大人(即被告吳芯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記事本影本、被告吳芯彤之108年5月1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孫翊鈞持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芯彤手寫資料1份、被告吳芯彤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老子有錢」網站聊天室中「泡泡棠」之簡訊照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泡泡棠」會員資料及登入IP紀錄、朱○○以暱稱「 那個棠 」與警員「洪○○」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簡訊照片附卷朱○○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R.G」之對話截圖、暱稱「泡泡棠」與暱稱「R.G」間使用微信之訊息內容、108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被告吳芯彤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8月5日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08年1月21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老子有錢」網站聊天室中暱稱「泡泡棠」之簡訊照片、泡泡棠毒品案現場勘查照片、被告孫翊鈞手機LINE好友暱稱「老婆大人」之照片截圖、周○○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孫翊鈞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芯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3月28日扣案毒品照片2張、朱○○以暱稱「那個棠」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使用暱稱「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安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採證照片、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以暱稱「泡泡棠」與暱稱「R.G」間使用微信之訊息內容、周○○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朱○○以暱稱「泡泡棠」與暱稱「R.G」間使用微信之訊息內容、朱○○手機微信「R.G」(黑面鈞)對話截圖、108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8年度安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08年度保字第4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吳芯彤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108年度保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訊息及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總發字第1080001751號函及檢附之AGB-8967號通行國道ETC108年3月25日至108年4月2日之車輛通行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0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3086號函及檢附之108年3月28日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份及照片3張;並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扣案可憑;又扣案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6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01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7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復為被告孫翊鈞、吳芯彤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孫翊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吳芯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於108年3月28日朱○○與暱稱「R.G」之被告孫翊鈞先後有以下簡訊對話(參朱○○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朱○○:
「哥,你中午有空嗎…我要過去找你拿工作…我等一下要把工作送到南投…」。孫翊鈞:「等一下這工作要去南投」。朱○○:「一個我開一萬二」。孫翊鈞:「你確定有要,我就跟你去…不過一個7500包含油錢」。朱○○:「8000給你…哥,我朋友問說我們可不可以4點多到他那裡,因為這樣他朋友剛好都下班了,可以一起拿工作」。孫翊鈞:「這個是要去南投的?」。朱○○:「對,因為他們那裡沒工作可找」…「你工作不用先給我,我們到了,我再帶我朋友去你車上試跟拿工作」。孫翊鈞:「合作看看吧」。朱○○:「我不讓他們欠,都一定要有現金,我才會有工作給他們」…「在通(緝)的那個(上手),他的工作都是不好的又貴」…「他的工作,我朋友10個拿,10個都打槍」。孫翊鈞:「我這邊是不給不好的…可能是貴了點…不過不會被打槍」。朱○○:「我朋友他們是說,貴沒關係,只要工作好,價錢都好處理」等語。參以朱○○與被告孫翊鈞於上開簡訊對話後,同至南投股務區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且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謂「工作」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是上開對話簡訊中所謂「工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甚明。又於108年3月25日朱○○與暱稱「R.G」之被告孫翊鈞先後有以下簡訊對話:朱○○:「為什麼有時候又是你老婆接的?」;孫翊鈞:「你是要我的?」;朱○○:「嗯啊,不然有時候,有朋友要工作,我都找不到你」;孫翊鈞:「工作,找我、找我老婆都可」等語,亦有上開朱○○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孫翊鈞所謂「老婆大人」係指被告吳芯彤,亦經被告孫翊鈞、吳芯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見上開108年3月25日被告孫翊鈞與朱○○間之簡訊對話中,被告孫翊鈞告知朱○○,有關「工作」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可找被告孫翊鈞或吳芯彤洽談。若非被告吳芯彤與孫翊鈞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犯意聯絡,被告孫翊鈞何有向朱○○表示欲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可找被告吳芯彤洽談之理。甚者,於108年2月20日周○○與暱稱「R.G」之人先後有以下簡訊對話:周○○:「判決單來了」,並傳送記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判決主文照片;暱稱「R.G」之人回應:「他在睡,我去跑工作…兩萬可以解決的事…小事」;周○○:「六萬,流淚」;暱稱「R.G」之人回應:「小事…我跟幹仔多跑幾趟就有了」等語,此觀附卷周○○扣案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即明。參以被告孫翊鈞於108年5月15日警詢時,自承綽號為「大幹」,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吳芯彤確於本案案發時以暱稱「R.G」名義與朱○○聯絡,而有使用暱稱「R.G」帳號之情形,已如上述。可知上開於108年2月20日以暱稱「R.G」與周○○簡訊聯絡之人,即被告吳芯彤;其所發簡訊中所謂「他在睡」及「幹仔」之人即被告孫翊鈞。由被告吳芯彤上開簡訊自陳「他在睡,我去跑工作」、「我跟幹仔多跑幾趟就有了」等語,可見被告吳芯彤表示因被告孫翊鈞睡眠中,而為其「跑工作」,並與其一同「跑工作」,賺取6萬元僅係小事。參以所謂「工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已如上述;若非朱○○與被告孫翊鈞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芯彤何以上開簡訊自陳因被告孫翊鈞睡眠中,而為被告孫翊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孫翊鈞一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
⑵於108年3月28日朱○○與暱稱「R.G」之被告吳芯彤先後有以
下簡訊對話:朱○○:「哥,等一下,仁德休息站,我要加油」;吳芯彤:「他沒帶手機」;朱○○:「暈倒,怎麼辦」;吳芯彤:「那就南投休息站等吧,我跟他講了」;朱○○:「好的」、「嫂子,幫我問哥到了沒?我到了」並傳送南投股務區停車場照片後簡訊「我停車的位置」;吳芯彤:「等他一下」、「快到了」、「你在那」;朱○○:「我在廁所這等我朋友」等語,此有卷附上開朱○○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可憑,可見被告吳芯彤上開與朱○○之簡訊對話中,並無詢問朱○○之身分或其所發簡訊之意義或聯絡目的等事項,反而直接表示「那就南投休息站等吧,我跟他講了」等語。參以被告吳芯彤所持被告孫翊鈞留在高雄市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尚存有被告孫翊鈞與朱○○間,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上開合作至南投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簡訊內容。若非被告吳芯彤已由所持用該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孫翊鈞與朱○○間之簡訊內容,知悉被告孫翊鈞與朱○○前往南投縣,係為合作「工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何以未對朱○○為任何詢問,即能指定南投服務區為被告孫翊鈞與朱○○會合處。甚者,於108年3月28日被告孫翊鈞在南投服務區遭警查獲後,暱稱「老婆大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什麼情況」至被告孫翊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孫翊鈞以該行動電話以簡訊回應「我要做筆錄了」,暱稱「老婆大人」即以行動電話簡訊回應「記得刪我們的對話」等語,有被告孫翊鈞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附卷可憑。參以暱稱「老婆大人」即被告吳芯彤,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吳芯彤以上開簡訊詢問被告孫翊鈞在南投服務區發生何事,被告孫翊鈞僅回應「我要做筆錄了」,被告吳芯彤即向被告孫翊鈞表示「記得刪我們的對話」。若非被告吳芯彤已知悉被告孫翊鈞與朱○○至南投服務區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於被告孫翊鈞僅表示「我要做筆錄」,而未說明為何須製作筆錄,亦未為其他細節之說明,被告吳芯彤即能得知被告孫翊鈞販毒已遭警查獲,而非因發生車禍事故或其他原因而製作筆錄,並即發送「記得刪我們的對話」之簡訊,要求被告孫翊鈞湮滅相關對話簡訊之證據。
⑶被告吳芯彤雖曾於原審辯稱108年3月28日僅知被告孫翊鈞
前往南投縣係為至紫南宮參拜。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將依序行經竹山交流道、名間交流道、南投服務區,且紫南宮距竹山交流道最近。故由高雄市○○○○道0號高速公路向北行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者,於行經竹山交流道時,即可取竹山交流道前往,而無須北上行駛至南投服務區,再由南投服務區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至南投交流道後,迴轉南下至紫南宮。若如被告吳芯彤所辯,被告吳芯彤認知被告孫翊鈞與朱○○同行前往南投縣,係欲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參拜者,被告吳芯彤應指定竹山交流道為被告孫翊鈞、朱○○會合處,顯不可能捨近求遠而指定南投服務區為被告孫翊鈞與朱○○之會合處,使被告孫翊鈞、朱○○錯過竹山交流道而遠離紫南宮。是由被告吳芯彤以上開簡訊向朱○○表示「那就南投休息站等吧」等語,可見被告吳芯彤辯稱被告孫翊鈞與朱○○係欲至紫南宮參拜等語,顯違於事理。
⑷據上,被告吳芯彤辯稱僅知被告孫翊鈞前往南投縣係為找
朋友至紫南宮參拜,不知朱○○與被告孫翊鈞間聯絡是為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可採。被告吳芯彤與被告孫翊鈞暨朱○○、周○○間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由被告吳芯彤居中聯絡指揮,使被告孫翊鈞與朱○○、周○○得以會合,以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應可認定。
⑸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吳芯彤對於被告孫翊鈞欲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周○○一同前往南投服務區,其後再與朱○○會合,以行販售第二級毒品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吳芯彤並居間聯絡以利遂行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吳芯彤顯然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 張翊鈞 、朱○○、周○○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縱被告吳芯彤對於被告孫翊鈞對外販售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節未參與,甚而尚未收取毒品交易款項,仍無礙於被告吳芯彤係基於與被告孫翊鈞等人共同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自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吳芯彤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應僅構成幫助犯,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刑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孫翊鈞、吳芯彤與朱○○、周○○,於上開時、地欲以金額1萬2000元價額出賣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孫翊鈞、吳芯彤等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由高雄市遠至南投縣上開處所出售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孫翊鈞、吳芯彤等人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翊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8日同意搜索書(即附表編號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編號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108年3月28日初驗報告(即附表編號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9日13時47分調查筆錄(即附表編號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即附表編號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附表編號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9日指紋卡片(即附表編號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08年3月29日0時31分調查筆錄(即附表編號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即附表編號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即附表編號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17時53分訊問筆錄(即附表編號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權利告知書(即附表編號1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提審權利告知書(即附表編號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拘票(即附表編號1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證人結文(即附表編號1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即附表編號16)、被告孫翊鈞指紋比對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424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孫翊鈞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芯彤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孫翊鈞、
吳芯彤與朱○○、周○○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被告孫翊鈞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翊鈞、吳芯彤二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翊鈞、吳芯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將併科罰金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告知得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驗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在其上偽造署押,均僅為上開文書中所載之人與行為人為同一人之證明,以擔保該文書之憑信性,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為立書人表示同意搜索、勘察採證之用意,應屬私文書。又在拘票之收領人欄內簽署姓名者,為表示證明其收受拘票之意思,應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又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結文屬證人為結文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為具結人表示明悉並遵守限制住居內容之意思表示,亦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孫翊鈞、吳芯彤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核被告孫翊鈞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1至13),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二之㈩至所為(如附表編號1、5、9、10、14至16),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方為警察
,為辦案而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翊鈞、吳芯彤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雖因經警員為辦案,以「洪○○」名義佯稱向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惟被告等人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孫翊鈞、吳芯彤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孫翊鈞在一式二聯之本案提審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內,一次偽簽孫○○姓名之行為,因複寫作用而於交被告本人之第一聯及附卷存參之第二聯各有1枚偽造孫○○署押,共2枚署押;被告孫翊鈞在一式二聯之本案拘票之收領人欄內,一次偽簽孫○○姓名之行為,因複寫作用而於繳回原簽發機關附卷之第一聯及交付被拘人之第二聯各有1枚偽造孫○○署押,共2枚署押。又被告孫翊鈞在附表編號1、5、9、10、14至16所載文書上偽造孫○○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翊鈞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以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孫○○之署押,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5、9、10、14至16所載之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為達以「孫○○」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企圖逃避逮捕及脫免販賣毒品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㈧被告孫翊鈞、吳芯彤與朱○○、周○○間,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孫翊鈞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孫翊鈞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孫翊鈞在附表編號3、6、7所示文書偽造
孫○○署押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編號5、10所示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孫翊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累犯加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7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孫翊鈞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雖甲案嗣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所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張翊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經斟酌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將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孫翊鈞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謂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辯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被告孫翊鈞、吳芯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因未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孫翊鈞、吳芯彤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孫翊鈞部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1.被告孫翊鈞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如上開所述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而被告孫翊鈞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嚴重損害孫○○本人,另亦損及警察、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孫翊鈞上揭各罪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以,被告孫翊鈞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孫翊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孫翊鈞之犯行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被告吳芯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僅係居間為被告孫翊鈞與朱○○二人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電話通話時所在位置等,其餘交付毒品、取款等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吳芯彤並未有所參與,且其亦未因此獲有利潤,是被告吳芯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吳芯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倘科以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孫翊鈞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孫翊鈞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另其因案通緝中企圖脫免逃避查緝,多次冒用其弟孫○○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偽造孫○○署押及行使偽造孫○○名義之私文書,損及警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對象之正確性,致孫○○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念被告孫翊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孫翊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失衡之情事,應予維持。
2.被告孫翊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不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3.被告孫翊鈞上訴雖再請求考量其等本案犯行、犯後態度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孫翊鈞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失衡等情事,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張翊鈞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孫翊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芯彤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吳芯彤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其參與犯罪情節等,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吳芯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芯彤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芯彤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被告吳芯彤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吳芯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理由: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查被告吳芯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吳芯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吳芯彤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芯彤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吳芯彤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吳芯彤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芯彤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芯彤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吳芯彤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防制毒品之氾濫。另倘被告吳芯彤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21.0104公克),經送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其業經分裝為少量多包,可見應屬被告孫翊鈞、吳芯彤與同案朱○○、周○○4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孫翊鈞、吳芯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為被告孫翊鈞所有;扣案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均為同案朱○○所有;扣案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吳芯彤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供彼此聯絡及供買方檢驗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孫翊鈞、吳芯彤、同案朱○○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孫翊鈞、吳芯彤等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4人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同案周○○所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朱○○所有廠牌「KOOBE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未供本案使用,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中,在偽造署押欄位如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所表示之「孫○○」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8日同意搜索書「立同意書人」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簽名」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受執行人」欄「孫○○」署名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孫○○」署名3枚、「孫○○」指押2枚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108年3月28日初驗報告「在場人」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9日13時47分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頁尾處」「孫○○」署名、指印各6枚5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捺印指紋」欄「孫○○」指印1枚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9日指紋卡片「捺印時間」欄「孫○○」署名1枚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08年3月29日0時31分調查筆錄「提審權利告知」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頁尾處」「孫○○」署名、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17時53分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1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權利告知書「受告知人」欄「孫○○」署名、指印各1枚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3月29日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孫○○」署名1枚(本案提審權利告知書為一式二聯,第一聯交被告本人,第二聯附卷存參,其上均有偽造之「孫○○」署名)1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29日拘票「收領人」欄「孫○○」署名1枚(本案拘票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繳回交原簽發機關附卷,第二聯交付被拘人,其上均有偽造之「孫○○」署名)1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之證人結文「證人」欄「孫○○」署名及指印各1枚1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3月29日限制住居具結書「住址處」及「具結人即被告」欄「孫○○」署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