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于恆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魯忠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于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員、未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