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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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見被告9510月19日調查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