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再把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提包內而竊盜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總價值新台幣1788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遭竊財物之價值,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