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丁○○
戊○○
樓之2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辛○○
癸○○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子○○壬○○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受告知人 劉錦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八一二四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二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九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丁○○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一七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九二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0四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庚○○、己○○○、子○○、丑○○、壬○○、甲○○、乙○○、癸○○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戊○○、丁○○應給付被告辛○○補償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被告庚○○補償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被告己○○○補償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被告子○○補償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被告丑○○補償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被告壬○○補償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被告甲○○補償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柒元、被告乙○○補償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被告癸○○補償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八
一二四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以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另被告辛○○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劉錦秦,則受告知人劉錦秦若已參加共有物訴訟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該抵押權均應僅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準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東北側坐落之南投縣○○鎮○○○
段○○○○○號、同段一二五五地號及同段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下稱一二五三、一二五五、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乃原告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中間有一既成道路,為繼續保留供通行使用,因而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二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九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一七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九二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0四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庚○○、己○○○、子○○、丑○○、壬○○、甲○○、乙○○、癸○○(下稱辛○○等九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又系爭土地按上開方案分割後,經鑑價結果,原告分配之持分總價值較分割前持分總價值為多,被告持分總價值則均有不足,是原告並願共同補償被告分割後持分總價值不足之損失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且被告辛○○因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劉錦秦,故就其受補償之金額應由受告知人劉錦秦受領。
㈢又若系爭土地之分割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則依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一二五八-A000部分,面積二三八0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三部分,面積三四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一二五八-A00二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三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一二五八-A00四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五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六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七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八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九部分,面積二七0點二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0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一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二部分,面積三00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四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五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六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辛○○等九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原告並仍願共同補償被告持分總價值不足之損失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辛○○受補償之金額則應由受告知人劉錦秦受領。惟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蓋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恐難以出售,且價格亦會過低。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同意分割,願繼續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部分均未在管制區內,且鑑價之價值亦未考慮該部分。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即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一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二部分,面積三00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四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一二五八-A000部分,面積二三八0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三部分,面積三四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一二五八-A00二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三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四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五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六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七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八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0九部分,面積二七0點二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0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五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五八-A0一六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辛○○等九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且願補償原告三十六萬元。如不採上開分割方案,則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部分特別管制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原告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辛○○等九人願繼續保持共有。
㈤系爭土地中間鋪設柏油路,兩側為荒地,右側較高有坡崁,均無建物。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經查:系爭土地中間鋪設柏油路,兩側為荒地,右側較高有
坡崁,均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五十至五二頁參照)。又系爭土地東南側坐落之同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五及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乃原告所共有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一二五三、一二五五及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本院卷九至一四頁參照)。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周圍均無比鄰之土地,並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調解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一二七頁參照)。且原告二人及被告辛○○等九人亦均各別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宏事務所)鑑定,佳宏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佳字第JC九八0八0一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表示,考量標的(即系爭土地)整體使用現況、最有效之使用效益及促使產權單純化為前提,建議採用甲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二五八-A000部分及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三部分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一二五八-A00二部分及編號一二五八-A00三部分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其餘編號一二五八-A00四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五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六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七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八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九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0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一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二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四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五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六部分則由被告辛○○等九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為妥適(本院卷附估價報告書三十頁參照)。又查,上開甲案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部分之編號一二五八-A000部分及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三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部分;另由原告繼續共有之編號一二五八-A00二部分及編號一二五八-A00三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至甲案其餘分歸被告辛○○等九人繼續共有之編號一二五八-A00四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五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六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七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八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0九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0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一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二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四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五部分、編號一二五八-A0一六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C、D及E部分,此有該附圖一、附圖二可佐。是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分得之土地能有效發揮經濟及利用價值、避免土地細分多筆造成土地使用之不便及減損土地價值與兩造共有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綜上,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之間固無相互補償之問題。惟系爭土地因地形呈不規則形、臨路狀況不一,且部分位於斷層帶上,是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會有差異,經本院囑託佳宏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坐落位置所致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差異等進行鑑定,該事務所認原告分割後分配應有部分總價值超過其分割前應有部分總價值各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而被告分割後應有部分總價值均較分割前應有部分總價值減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部分為特別管制區,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府農管字第0九八0二四七六八三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並據佳宏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佳宏字第JC九八0八0一號函表示,非山坡地範圍內,由斷層帶兩側距離十五米內可建築二層樓(高度最高限制為七米)之建築物。惟本院曾函詢佳宏事務所是否有將系爭土地部分位於特別管制區之情形考慮在內而為鑑價,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佳宏字第JC九八0八0一號函回覆表示,由於系爭土地屬於農業區雜地目,目前無法建築使用,經綜合考量後確認系爭土地各編號間並未因斷層帶特別管制區之管制規定而有所影響,故無須考量其價差(本院卷一八一頁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鑑定結果,認為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原告,就其分得價值超出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告為補償,其應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之一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四、五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參照)。再者,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並為土地登記規則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㈥而本件被告辛○○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劉錦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將原告提出之準備書㈢狀(書狀內具告知訴訟之意旨)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該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聲明主張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劉錦秦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辛○○所分得部分,因權利人即受告知人 劉錦泰 經本院送達原告提出之準備書㈢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劉錦秦之抵押權即僅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辛○○所分得之部分,是本件原告縱為上開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原告雖另聲明主張就被告辛○○前開受補償之金額,應由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劉錦秦受領,惟依前開法文規定,於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情形,而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時,亦僅使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劉錦秦對於抵押人即被告辛○○向原告所得行使之補償金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且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並不使受告知人劉錦秦有何得向原告直接受領之權限。再者,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已詳如上述,則本院固未依原告聲明於主文諭知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劉錦秦之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辛○○所分得之部分及准許由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劉錦秦受領被告辛○○前開受補償之金額,仍無庸為駁回原告此部分聲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戊○○│1/12│├──┼────┼──────┤│2│丁○○│1/12│├──┼────┼──────┤│3│辛○○│1/12│├──┼────┼──────┤│4│庚○○│1/12│├──┼────┼──────┤│5│己○○○│1/24│├──┼────┼──────┤│6│子○○│1/24│├──┼────┼──────┤│7│丑○○│1/24│├──┼────┼──────┤│8│壬○○│1/24│├──┼────┼──────┤│9│甲○○│1/4│├──┼────┼──────┤│10│乙○○│1/6│├──┼────┼──────┤│11│癸○○│1/12│└──┴────┴──────┘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辛○○│1/10│├──┼────┼──────┤│2│庚○○│1/10│├──┼────┼──────┤│3│己○○○│1/20│├──┼────┼──────┤│4│子○○│1/20│├──┼────┼──────┤│5│丑○○│1/20│├──┼────┼──────┤│6│壬○○│1/20│├──┼────┼──────┤│7│甲○○│3/10│├──┼────┼──────┤│8│乙○○│1/5│├──┼────┼──────┤│9│癸○○│1/10│└──┴────┴──────┘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補償金額││││(新臺幣)│├──┼────┼──────┤│1│辛○○│14,436元│├──┼────┼──────┤│2│庚○○│14,436元│├──┼────┼──────┤│3│己○○○│7,218元│├──┼────┼──────┤│4│子○○│7,218元│├──┼────┼──────┤│5│丑○○│7,218元│├──┼────┼──────┤│6│壬○○│7,218元│├──┼────┼──────┤│7│甲○○│43,307元│├──┼────┼──────┤│8│乙○○│28,871元│├──┼────┼──────┤│9│癸○○│14,436元│└──┴────┴──────┘附表四┌──┬────┬────────┐│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戊○○│1/12│├──┼────┼────────┤│2│丁○○│1/12│├──┼────┼────────┤│3│辛○○│1/12│├──┼────┼────────┤│4│庚○○│1/12│├──┼────┼────────┤│5│己○○○│1/24│├──┼────┼────────┤│6│子○○│1/24│├──┼────┼────────┤│7│丑○○│1/24│├──┼────┼────────┤│8│壬○○│1/24│├──┼────┼────────┤│9│甲○○│1/4│├──┼────┼────────┤│10│乙○○│1/6│├──┼────┼────────┤│11│癸○○│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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