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冠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趁機竊取車輛及鑰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所竊機車價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鑰匙價約300元,造成告訴人日常使用車輛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