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太保市」應更正為「朴子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相較機車為高,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