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盈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盈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蒼因所犯如附表所列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86號、103年度簡字第309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盈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
4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台幣8000元),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