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興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甲○○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至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指示不知情之 莊連春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不知情之 張明誌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之「駱駝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負責人: 張文 ),載運含有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1噸),至甲○○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由甲○○實際使用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並經由不知情之 賴俊杰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不知情之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上整地,負責將 莊進春 駕車傾倒在水池旁之下腳料推整、壓平而堆置之,以夯實水池旁之土堤地層,供日後建造水池圍籬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為警會同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明誌、莊連春、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因要夯實水池邊堤,遂向經營石材切割工廠之張明誌,無償索取1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下腳料,僱用莊連春前往駱駝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再委請乙○○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將下腳料推平、壓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經營公司,可以買賣下腳料,我覺得這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伊不是要回填廢棄物,只是要夯實水池邊堤地層而己,伊認為下腳料是可以再利用,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利用下腳料作為護堤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屬再利用管理方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行政罰鍰。另被告之行為,並非回填、堆置,亦無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又即便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亦無違法意識,得以阻卻責任等語為辯。
二、經查:
㈠、被告甲○○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吳善平 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嗣於103年11月13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甲○○、 吳平成 、 吳玉惠 共同承租,目前由被告實際使用,而被告為修築水池邊堤,向張明誌無償索取1車下腳料,經張明誌同意後,被告便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以每車1,000元之代價僱用莊連春,並指示莊連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張明誌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之駱駝公司,載運含有石塊、下腳料及少許木屑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9分滿,即約31公噸),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再委請乙○○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推土整地、壓平,欲夯實本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水池圍籬所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7頁),核與張明誌、莊連春、乙○○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有原審105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87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一第83-2頁)、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同案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6頁)、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警卷第28頁)及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63頁至第72頁)附卷可佐,是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非屬再利用行為: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同,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3241、12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84、2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所制頒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規定,所謂「石材廢料」(板、塊)之來源是指: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然查,本案莊連春於查獲當天,駕車自駱駝公司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石塊、下腳料外,尚有少許木屑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辯護人復稱:木屑應是下腳料的棧板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蘇晏昇 於偵查證稱: 伊有 偕同莊連春至載運現場,依莊連春所指載土之地,有少部分木屑等語(偵查卷第75頁)。足認莊連春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有混同木屑,已非單純下腳料,客觀上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稱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自明。
⒊又依再利用管理辦法關於「石材廢料」(板、塊)之再利用用
途,雖包括辯護意旨所指之「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然同時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一定資格,且若再利用於「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者,應先經破碎、分選或研磨等處理。明白揭示主管機關對於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管制密度雖較非屬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低(如放寬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等),然仍層層把關,以達再利用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對環境衝擊減至最低之目的。本案被告雖主張欲以莊連春所載運之土堆作為「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然所傾倒之土堆中,非但含有木屑,且石塊大、小不一,差異甚大,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66頁)。顯然未經破碎、分選或研磨處理甚明。而被告雖為佳興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供承:伊沒有申請工廠登記,佳興公司也沒有生產鋪面工程之級配原料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佳興公司亦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關於「石材廢料」(板、塊)之再利用機構資格(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208頁)。
⒋綜上,被告傾倒之物,客觀上非屬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非再利用行為,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適用。
㈢、依被告供承之事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⒈被告主觀認知莊連春自駱駝公司載運傾倒之物為下腳料,不含木屑:
雖莊連春駕車傾倒於本案土地之物,含有木屑,客觀上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適用。然於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規定時,因該條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仍應以被告主觀認知傾倒之物為斷,蓋因在被告主觀認知範圍所不及之廢棄物,僅屬過失,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雖對於莊連春於查獲當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土堆中含有少許木屑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伊是向張明誌要下腳料等語。核與張明誌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向伊要石頭的腳料做水池圍牆等語相符(偵卷第50頁)。加以莊連春所載運之土堆中,木屑數量非多,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應可採信。
⒉莊連春於查獲當日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下腳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按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謂「石材廢料」(板、塊)其來源是指:
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已如前述。查,被告供承莊連春於查獲當日傾倒於本案土地之物為下腳料乙節,核與張明誌於偵查中陳稱:伊是駱駝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負責裁切蛇紋石、大理石、墨玉,作為磁磚、牆壁、地板等用途。莊連春於查獲當日載走的石頭,就是蛇紋石、大理石、墨玉的腳料等語相符(偵卷第50頁)。堪認莊連春於查獲當日傾倒於本案土地之物為下腳料,屬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辯稱:下腳料不是廢棄物云云,要屬無據。
⒊被告委請乙○○將含有下腳料之土堆整平、壓實,以夯實本
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圍籬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行為:
訊據被告供稱:伊向張明誌要1車下腳料,是要用來夯實土堤,將水池沿岸整平,伊要在上面做護欄,伊交待怪手司機要將草弄乾淨,壓緊石頭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天去本案土地時,被告有交待將車子載運過來的東西,平均分散後再壓平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將莊連春於查獲當日載運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下腳料,以推平、壓整之方式,置放於本案土地,用以夯實水池旁土堤地層,日後再於其上建造圍籬之故意甚明。核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堆置」行為無訛。
⒋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乃由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且其未經許可即將下腳料傾倒於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其所承租使用之土地,供自己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前揭說明,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要屬無疑。
⒌被告甲○○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⑴被告甲○○經營「佳興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有「土
石採取業」、「礦石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卷一第86頁)在卷可參。而張明誌於偵查中亦稱:伊與被告本來就有生意往來等語(偵查卷第50頁)。可知被告依其事業領域,時常接觸需處理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人,對於處理下腳料之相關法律規範及合法處理流程,有輕易可探詢、查知之管道。
⑵詳言之,被告為從事石材、礦石業務之人,對於石材、礦
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流程理應知悉。再者,被告既為夯實土堤,實可購買合法級配土石,搭配合適工法,達其目的,應無困難。被告自承無工程營建專業,護欄猶需僱用鐵工搭建(本院卷第53頁),其在未諮詢營建專業人員前,徒以:因一般級配太小,無法夯實土堤,所以要用下腳料云云推諉,委無足取。可知被告應係貪圖方便、節省費用,於自己管理支配之本案土地上,未事前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行委託莊連春、乙○○進行廢棄物之傾倒、堆置,自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欠缺違法意識,可阻卻責任等詞,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知悉石材切割工廠所生產下腳料之合法處理流程,明知其向張明誌無償索取之下腳料,為駱駝公司生產石材過程中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提供自己管理支配之本案土地予以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至現場勘驗,欲證明被告在水池有養殖魚類,並非要回填水池。然本院認定被告行為屬「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回填,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土地上水池水邊有大量木板、廢塑膠、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警卷第67頁下圖及第68頁),經證人蘇晏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看到倒下來的有土堆和石頭,至於下方接近水面的水泥、木材碎屑等物,當天沒有看到他們傾倒,只有查獲1車(偵卷第74頁及第75頁)等語明確,且卷附現場稽查照片及證據(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87頁),均無莊連春確有載運該接近水面之廢棄物之照片或稽查內容,自無法認定警卷67頁下圖及第68頁所示,接近水面含有木片、水泥、廢塑膠及廢鋼筋之營業事業廢棄物為莊連春自駱駝石材公司載運之物,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已於106年01月
18日修正,修正前條文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併科罰金上限業已提高,顯較舊法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雇用、指示莊連春前往駱駝公司載運1卡車含有石材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實際使用之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嫌部分,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該條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係為防止家中幼童跌入水池而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以便進行護堤修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只向張明誌要1車(警卷第12頁;偵卷第47頁)等語,而與證人莊連春於偵查中稱:我只有載1趟(偵卷第8頁)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屬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顯有可疑,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反覆執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或如何以廢棄物處理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被告甲○○於95年3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7年4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所,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8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頁),正值壯年,且從事石材、礦業工作,具有專業及社會歷練,對於與其事業相關之法律規範,自當熟稔,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竟仍基於便宜行事、節省費用、建造水池護欄之動機及目的,向張明誌無償取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下腳料後,以傾倒、堆平、壓實之方式,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行為不僅使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能充分再利用,更造成環境污染,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本次傾倒下腳料之數量,當認其行為將造成屬農業用地之本案土地價值之減損,危害非輕;並參以其素行及未婚、育有一名約3歲之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景觀造景及玉石買賣工作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固非無見。惟被告堅稱:伊有養魚,不是要回填水池,如要回填,不會只傾倒1台車的量等語,核與證人莊連春、乙○○證稱:被告是要做護欄,想夯實土堤等語相符。酌以莊連春確係將載運土堆傾倒在水池旁邊土堤,有現場照片可參。倘被告有意回填水池,應當直接傾倒於水池即可,是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在堆平、夯實土堤過程中,雖難免有零星土石掉落水池,惟難以此即推認被告主觀具有「回填」之故意。故原審認定被告有回填行為,及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