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訂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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