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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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因卷內無此供述之筆錄)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1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