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榮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榮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楊榮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榮秀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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