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告 彭逸蓁
被告 蔡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嘉利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被告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