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翰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6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眾爺廟旁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某民宿休息。嗣於同日2時2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所停放之機車而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迨經救護車據報到場將其送往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醫院對其做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4〈即:104mg/dl÷1,
000=0.104%〉),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因本案而受有上揭傷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