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亮於民國107年6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蘇文亮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與 范如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范如名未受傷),蘇文亮經送醫診治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8.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85),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如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8.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85),於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范如名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