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電鑽砸向上址屋內木門」補充為「電鑽砸向上址屋內木門及以腳踹踢上開木門」,及證據部分增列「土地租賃契約書」,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不思理性以電鑽砸毀現為告訴人事實上管領之木門,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木門因而不堪使用(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承認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被告願賠償2000元),未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8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
6小時折算1日(共48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8號被告何美珠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欲拜訪 陳良仁 ,因陳良仁見其酒醉不願開門,何美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置放於一旁之電鑽砸向上址屋內木門,致木門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良仁。
二、案經陳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良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另指稱電鑽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而不堪使用乙節,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電鑽犯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電鑽遭毀損之照片供參酌,是該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難令被告擔負毀損罪責,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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