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致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致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敬一 」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為肇事主因」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 王思 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於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惟卻冒稱係案外人「林敬一」接受酒測及警員詢問,難認其於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併予說明。又被告冒稱係案外人「林敬一」,而接受酒測及偵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冒用「林敬一」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林敬一」之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為一個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又為逃避責任,竟冒
用他人名義應訊,其犯罪之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偽造之「林敬一」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