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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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少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0年8月2日)。詎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仍於105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公司內,飲用保力達2杯多,並於同日10時許飲酒完畢,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0062-TX)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9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0時53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少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自承前曾因酒後駕駛被開過紅單(見偵卷第9頁反面),對照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頁),被告前於101年6月30日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等違規駕駛之行政裁罰)之違規紀錄,堪認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並審酌本案被告係酒後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見警方移送報告),酒測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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