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45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七股鄉台十七線公路與往中寮村路口處,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甲○○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能注意前面車行狀況,適同一時、地,於同向由 蕭承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9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隨意變換車道。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迨甲○○見蕭承富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欲煞避皆已不及,因而追撞蕭承富之機車,致蕭承富受有胸腔損傷合併氣血胸、胸部及左小腳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蕭承富之女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車損、屍體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蕭承富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可証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南鑑字第890154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再依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胸腔損傷合併氣血胸、胸部及左小腳挫傷合併骨折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未注意機車行經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隨意變換車道,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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