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49號債權人 廖鍾秀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炳坤 之繼承人、 沈友 之繼承人、 林俊臣 之繼承人、 陳允恭 之繼承人、 廖慶祿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乃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之體系,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人對廖炳坤之繼承人、沈友之繼承人、林俊臣之繼承人、陳允恭之繼承人、廖慶祿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聲請狀卻無記載該等往生者之全體繼承人的具體姓名與地址為何,且各個往生者究有若干繼承人、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債權人亦無敘明,再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係以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的現住所地來認定,並非以往生者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為據,從而債權人逕就該等往生者之全體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難謂無違背專屬管轄。又債權人之支付命令尚且記載「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找不到債務人之繼承人」等語,亦足見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6、511條之規定。況,民事訴訟法所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係立於債權數額、債務人均明確的前提下,為紓解訟源所設之簡化制度,而本件債權人既對於繼承人為何人都不知情,即循督促程序請求不明之繼承人應為清償,亦有悖於督促程序之制度目的。職是,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債權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債權人亦未依法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然因本院應予駁回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故本院即無再請債權人補繳裁判費,惟如債權人不服本院之駁回裁定者,則請債權人除依說明五辦理外,亦請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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