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進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案於108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陳筱蓉 7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對於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案件確定後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害,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已支付之金額與應支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達願繼續賠償或說明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顯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件吳進文應於緩刑期間賠償陳筱蓉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吳進文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