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黃育雯 相對人 蔡阿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執行程序之異議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此為偽造或變造本票之確認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實與本件聲請無關,應屬聲請人誤載),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之1、同段
25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53、25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而考量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案情非屬複雜,預估本案訴訟確定時應至多2年,則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依執行債權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為止約需2年因執行延宕所致之利息損失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妥字第780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中,聲請人另以由其繼續履行其祖母即被繼承人 黃陳美 所負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執行金額為⑴200萬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20萬元,及自8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前開執行金額之利率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非屬複雜,且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損害之擔保金額云云,乃屬其片面之詞,並無可採。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200萬元、
120萬元,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9.255或9.07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元【計算方式:200萬元×9.255%×5年=925,500元、120萬元×9.075%×5年=544,500元。925,
500元+544,500元=147萬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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