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丙○○友人,得知丙○○與丁○○、甲○○夫妻因相姦事宜所生糾紛(丙○○相姦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2號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甲○○、丁○○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對甲○○恫赫「恁爸絕對要你老公好看,我絕對要把抓來打到跛腳,我要叫囝仔打到跛腳」、「叫你老公出來,我如果沒送他一餐我輸你」、「你老公出來我絕對要把他的腳打斷,恁爸傳囝仔等他」、「你不要讓我撞見,撞見一定要給好看」、「今天10點我知道這事我一定要搞徹底,一定要有個結果…否則你老公工作不用做了」、「你趕快叫你老公出面處理,不然你會很甘苦過日子的」、「你老公若沒出來處理,你們一家會很難過日子的」等語;及對丁○○恫赫「你老婆皮在癢,恁爸絕對叫人強姦她,阿那沒我給你蓋布袋,像我在六廠時蓋布袋,用藤條打他一樣」、「恁爸絕對給你 阿輝 ,絕對給你蓋布袋」、「恁爸絕對抓你老婆出來強姦…我說得到做得到」、「你工作不用做了,包含你大仔工作也不用做了」、「我絕對把你拖出來蓋布袋,你都不要跟我遇到,遇到我絕對要用藤條打,打到你血淋淋」、「我叫囝仔給你割斷」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同時恐嚇甲○○、丁○○,使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丁○○之安全。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致電告訴人甲○○、丁○○,並對渠2人說出前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為聽聞丙○○與告訴人甲○○、丁○○之間的事,以為丙○○遭告訴人丁○○強制性交,告訴人甲○○竟然還向丙○○要錢,因此才對告訴人2人說這些氣話,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2人電話聯絡,並對渠2人為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6頁、偵字卷第14、16頁),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字卷第17頁),並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件、錄音光碟1張及其譯文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後附公文封、調偵字卷第
15、18、19、32、3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觀諸被告乙○○對告訴人2人所述之上開言詞,在在表示欲危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工作之意思;且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復為被告乙○○所自承(見警卷第17頁、偵字卷第17頁),一般人接獲陌生男子以電話講述上揭危害其身體及工作之言詞,衡諸常情,均會心生畏懼;更何況被告乙○○在言詞中又透露知悉告訴人2人生活周遭發生之情事,隱含有可輕易接近告訴人2人並達成惡害通知所示危害之意思,更足以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為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灼然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知悉告訴人甲○○、丁○○2人為夫妻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夫妻2人,恫以上開欲對其本人或配偶身體及工作不利之言詞,其各次行為顯然均係同時針對告訴人夫妻2人所為,在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為,故其多次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2人之犯行,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乙○○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丁○○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丁○○2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片面見聞即率然以危害渠2人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殊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之情形、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