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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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董○○(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誤載為同條第1款,應予更正),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8號裁定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為無效保護令,是陳○○以自造之假傷取得驗傷診斷書,再以事先寫好草稿請子女照念的偽證,所以保護令是違法的,子女可以作證。又本件係陳○○約被告至社區談離婚,事後又報警,違反誠信。
再所稱「騷擾」係指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語言、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境行為,被告並未違反上述任何一項,請重新查明,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就本件保護令之適法性乙節:
1.暫時保護令係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而核發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如有不服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理應循合法救濟程序於法定期限內向上級法院為抗告。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於收受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暫時保護令自仍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待經上級審撤銷前開保護令後始屬無效,非得任由被告自行選擇無需遵守。如有違背該通常保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2.本件保護令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同院並就陳○○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續為審理,而於112年2月18日裁定核發與本件保護令第1項、第2項內容相同之通常保護令(即被告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為跟蹤、騷擾之聯絡行為),再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裁定通常保護令延長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明確,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本件行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前之抗告期間、於112年2月18日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保護令,況其後就本件保護令之抗告業經駁回,於民事上屬確定有效之保護令,對被告存有實質之拘束力。
3.至被告所舉陳○○自己製造假傷云云。查陳○○所舉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37-138、153-154頁),分別係由醫師診斷後依據其醫學專業診斷記載,其中110年11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腹部挫傷(無腹腔內出血)」、111年7月9日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臉部及唇部疼痛」,其餘部位均為無其他外傷之記載等情,核與被告所陳「親見無外傷之情形」相符,業無何需「數日仍無法痊癒」之狀況,自無何被告所指之「造假」,被告所舉陳○○臉書111年7月26日所載享用大餐之照片,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之子、女為被告與陳○○共同之兒、女,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況該二人均放棄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拒絕證言權而作證(見偵字卷第122、125頁),被告之子更係放棄民事訴訟法第314條之拒絕具結權,於法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字卷第122頁),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憑空指摘渠等為虛偽陳述,尚無可採。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並非僅以被告之子、女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尚有陳○○之指訴、110年10月16日之現場錄音光碟、診斷證明書等可佐。是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之子、女作證,待證渠等二人於法院為虛偽陳述,本件保護令無效云云,因事實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以:該日為陳○○相約,始到場向陳○○表示愛意,並非違反保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陳○○業已陳稱:我在路上繞了約2小時,期間我只要等紅綠燈時,被告就會跑到我的擋風玻璃前方騷擾我,我是受不了被告的行為,才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自承:陳○○開車離開後,我是刻意避免甲、乙地址,而於路上尾隨陳○○,到了紅綠燈就拿出紙筆寫出我對他的感受。寫了我愛他、我想他之類的話。我尾隨約3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審易字卷第34頁),是以被告此行為在客觀上、對陳○○主觀上業已造成不快,違反騷擾定義規範之禁止,原審誤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併予更正補充敘明,是被告積極侵害行為對陳○○主觀上言已屬惡意。被告辯稱:舉牌表示愛意,並非騷擾云云,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9月14日調解
員 周燕湘 為證人,以證明調解過程中,陳○○因周燕湘站在被告立場著想,陳○○就立即去換調解員,周燕湘知悉陳○○是沒有安全感的女人;惟陳○○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時之狀態,核與本件111年10月19日之情形,相隔業已月餘,核屬二事,陳○○於調解庭所為之言語,亦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聲請傳喚周燕湘之待證事實,難認與本件有重要關聯性,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與陳○○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董○○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68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陳○○及其子女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等實施騷擾行為,且應遠離桃園市○○區某址(詳卷,下稱甲址)、桃園市○○區某址(詳卷,下稱乙址)至少30公尺。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場,見陳○○駕車離去便騎乘機車尾隨,並於陳○○沿路停等紅燈時,將機車停放於陳○○車輛右側,並下車站立於陳○○車輛前方,以手持紙條之方式向陳○○展示,以此方式對陳○○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董○○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不諱,其前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是告訴人陳○○約我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場討論離婚事宜,而且本案保護令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前為同住之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6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於陳○○及其子女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等實施騷擾行為,且應遠離桃園市○○區某址(詳卷,下稱甲址)、桃園市○○區某址(詳卷,下稱乙址)至少30公尺,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在111年10月19日前即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時,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手持紙條寫上「我愛你」、「對不起」、「回家吧」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董○○騷擾陳○○之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19號卷第43-45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停等紅燈時以持紙條向告訴人展示,為對告訴人打擾之言語,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騷擾」,而有違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情。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是約我在其住居所之樓下供
社區外訪客進入的車道,當時我騎機車提前到該處,我與告訴人約談了10分鐘左右關於挽回婚姻之內容,惟告訴人對我提出之內容有異議,遂開車離去,後告訴人打電話告知我,告訴人又回到社區並詢問我是否要換時間、地點再來討論,後來告訴人又把車子開離社區,我以為是要跟著她的車換地方去談,之後我在告訴人等紅燈時,機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側,我拿著字條寫「我愛你」、「對不起」、「回家吧」,當時是告訴人在等紅燈時,我在紙上寫字與再跟告訴人約時間、地點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離開時已知悉告訴人並無再與被告討論婚姻事宜之意,則被告所稱係與告訴人相約討論婚姻乙節,自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免責之藉口。
㈣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保護令違法,然查:本案保護令係告訴人
認被告對其及其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68號裁定依法核發,而被告就本案保護令雖提起抗告,惟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被告就本案保護令之抗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離婚訴訟聘請的律師在離婚案件開庭時向當時的法官陳明專心處理離婚案件,對於保護令部分即不再提起抗告,律師說這是訴訟技巧,專心打離婚關係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並未遭廢棄,足認該裁定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然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反指稱本案保護令為違法裁定,而為本案行為,徒彰顯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使告訴人感受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
告明知告訴人取得本案保護令後,仍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對告訴人為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停車於陳○○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對陳○○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卷內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董○○騷擾陳○○之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19號卷第43-45頁),僅可確認被告係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右方至右前方之處,並無法明顯確認被告確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自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騷擾,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