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譜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73、35595、35596、35597、41392、41622、43179、43228、44290、49123、527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譜皓(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分別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沒收(含追徵),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蔡姍澄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8時14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夏譜皓申辦帳戶」外(此部分匯款金額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其餘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均坦承犯行,本案所涉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目前從事物流業,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同住,需分擔家計。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原判決量處刑度相較一般情狀顯然過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爰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本院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理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雖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施用詐術,其犯罪情節、惡性難認輕微,另被告上訴所稱目前工作及家庭狀況,與其原審所稱:從事水電工作、無長輩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0頁)未盡相同,然未提出事證以利本院審酌,該等主張,尚難動搖原審量刑。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譜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廖育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73號、第35595號、第35596號、第35597號、第41392號、第41622號、第43179號、第43228號、第44290號、第49123號、第5277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譜皓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育豪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夏譜皓、廖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INSTGRAM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在網路上散布佯稱販賣商品之訊息,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夏譜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INSTGRAM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在網路上散布佯稱販賣商品之訊息,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廖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INSTGRAM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在網路上散布佯稱販賣商品之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0所載)。
四、廖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術,致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
五、嗣附表一、二、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4、5、6、7;附表三編號3、4、5、6、7、8、9、10、11、12、13、14、16、1
7、18、19、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譜皓、廖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225頁),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五卷第6頁,偵六卷第7頁至第8頁,偵八卷第9頁,偵九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偵十卷第6頁,偵十一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十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922號函暨被告廖育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告夏譜皓之母 陳靖文 (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靖文知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夏譜皓持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00541971號函暨證人即被告廖育豪胞兄 廖孝洋 (無證據證明證人廖孝洋知情)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廖育豪持用)、被告夏譜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xini_shop2018」帳號申辦資訊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本院111年聲搜字8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111年9月20日台關業字第111102319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35頁,偵五卷第32頁至第40頁,偵九卷第206頁至第400頁,偵十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夏譜皓就附表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育豪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育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廖育豪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廖育豪此部分詐欺手段為附表三編號7「詐欺手法」欄所載為由,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廖育豪上開罪名(訴卷第181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夏譜皓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8罪;被告廖育豪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1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夏譜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廖育豪就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罪數(訴卷第181頁),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譜皓有傷害、妨害自由
前科;被告廖育豪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良好。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而心存僥倖以詐欺方式為之。被告夏譜皓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被告廖育豪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0部分,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可能使多數人閱覽其販賣商品訊息後上當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被告夏譜皓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廖育豪與附表三編號1、2、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可憑(訴卷第227頁至第228之2頁),堪認被告2人有積極彌補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意。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夏譜皓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廖育豪就附表一、三部分,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匯入被告夏譜皓、證人陳靖文申辦
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夏譜皓各該編號犯行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夏譜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訴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倘被告夏譜皓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可獲得全額賠償。本院考量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排擠被告夏譜皓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匯入被告廖育豪、證人廖孝洋申辦
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廖育豪各該編號犯行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2、8部分,被告廖育豪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成立(訴卷第228之1頁至第228之2頁),倘被告廖育豪持續履行和解條件,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可獲得全額賠償。本院考量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排擠被告廖育豪償還被害人、告訴人之還款能力,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除上述理由欄三、㈠、⒉⒊所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附表
所示匯入被告夏譜皓、證人陳靖文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夏譜皓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廖育豪、證人廖孝洋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廖育豪附表一、三各該編號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廖育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證人廖孝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雖是供被告廖育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夏譜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靖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是供被告夏譜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而是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沒收、追徵前揭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僅是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對前揭物品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廖育豪持用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卷第1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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