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原告 郭湘君 訴訟代理人 王啟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啟麟於112年6月26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然依舉發機關所檢附事發地點時間與當時車流量之相片觀之,該路段為一般平面道路,車流量並不大,前後與兩側均無發現大量車輛靠近或通過,車流是否有多到無法實施攔截製單舉發之程度?非如舉發機關所言前方路口有車輛欲過馬路,為免影響車流順暢及他用路人安全,如現場實施攔截舉發,將使當下交通阻塞情形更加嚴重易生危害等情。另系爭路口後方並非無適當地點,可供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攔查車輛停放,警方攔查車輛究竟置放於何處?員警為何當下無法及時對行經該路段違規之駕駛人進行攔查舉發?依其情節顯有矛盾。又員警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僅係於違規個案發生時,因考量現場車流大且快,或因攔停將使交通阻塞情形更加嚴重致易生危害,而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始得為「逕行舉發」,非得以擴張解釋為舉發員警於執行違規稽查勤務,初始即可先入為主地預先認定該路口為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處所,即捨棄當場攔停舉發原則,是本件舉發過程適用法規上,顯然存有瑕疵與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變換至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停止線,而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當日無不宜攔查之因素存在一節,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6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13001036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秒許,見畫面朝系爭路口拍攝,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檔案時間00:0
0:01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檔案時間00:00:02秒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正理工大學方向行駛;檔案時間00:00:03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檔案時間00:00:04秒許,系爭機車通過機車停等區,復壓越路口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檔案時間00:00:06秒許,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持續行駛,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檔案時間00:00:07秒許,有1機車出現沿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正理工大學方向行駛,尚未到達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檔案時間00:00:08秒影片結束,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上開影像畫面並非固定,有晃動之情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111-117頁),則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案發時車流量不大,警車應停放在系爭路口後適當之位置,本件尚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已如前述,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佳明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駕駛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復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