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甲○○○
庚○○癸○○○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以訴外人 曾純天 名義,存放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C-一五九八號保管箱內,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黃金手環一只、編號③所示黃金項鍊一條之所有權歸屬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就訴外人曾純天(已於民國97年1月3日死亡)所有,坐落於 高雄縣 ○○鄉○○段第455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08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4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520元。⑶確認訴外人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純天之存款18萬元、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純天(下稱系爭土銀活儲帳戶)之存款6,281元、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儲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純天(下稱系爭土銀定儲帳戶)之存款55
0萬元、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純天(下稱系爭鳳松路郵局帳戶)之存款84,899元之消費寄託債權係屬原告所有。⑷確認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銀東高雄分行)第C-1598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曾純天寄存之黃金26台兩所有權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至3頁)。查:
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曾純天名下擁有系爭房地
、土銀活儲帳戶、定儲帳戶存款及鳳松路郵局帳戶存款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信託契約關係為借名登記、借名開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借名登記、借名開戶契約終止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系爭土銀活儲帳戶存款40,338元、定儲帳戶550萬元及鳳松路郵局帳戶存款90,899元,合計5,631,237元(以下合稱系爭存款,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於法並無不符,係屬有據。
㈡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為:確認以曾
純天名義,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如本院97年度審全字第25號保全證據案件勘驗筆錄照片,即如判決附圖編號①所示黃金手環1只、編號③所示黃金項鍊1條、編號④至⑦所示黃金金條4條,總重約26台兩(下稱系爭黃金)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其所為係在特定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標的種類、數量,揆諸前引說明,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純天同居達數10年,其為保障曾純天之老年生活,於82年6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曾純天名下,又將其所有之系爭黃金寄放在系爭保管箱內,復借用曾純天名義開戶,存入系爭存款。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黃金及存款均為曾純天之遺產為由,拒絕返還原告,為此,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終止其與曾純天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開戶契約,請求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借名開戶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並確認原告為系爭黃金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於97年1月3日起至1月23日止,為曾純天支出殯葬費524,520元(下稱系爭殯葬費),則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2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31,237元。㈣確認系爭黃金所有權歸屬於原告。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附圖編號①所示黃金手環1只、編號③所示黃金項鍊1條係原告所有之物外,系爭房地、存款及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黃金條塊4條均為曾純天之遺產,曾純天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或借名開戶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殯葬費乃原告本於其與曾純天事實上夫妻之地位,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非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曾純天同居數10年。
㈡原告於曾純天死亡後,以曾純天之夫之身份,為曾純天舉行葬禮,並為其支出殯葬費至少147,070元。
㈢系爭房地於8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9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曾純天名下迄今。
㈣系爭保管箱係以曾純天名義,於77年12月14日開立,經本院
97年度審全字第25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7年4月8日前往彰銀東高雄分行勘驗,其中裝有綠色皮製小包1個、圓形紅色塑膠小盒1個,經開啟綠色皮製小包,內有紅色金飾布袋4個,經打開第1袋內裝有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之黃金手環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均無保單;經打開第2袋內裝有黃金手鍊4條、金條2條,並有2張保單;經打開第3袋內裝有如附圖編號④、⑤、⑥、⑦所示之黃金條塊4條,及其上記載「80年3月23日,品名:千足純金,金條1塊,重量5兩」之愛珍銀樓保單1紙;經打開第4袋內裝有黃金手環2只、黃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含玉墜)1條、黃金項鍊(含玉墜)1條、黃金項鍊(含金墜)1條。㈤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黃金手環1只、編號③所示黃金項鍊1條係原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93頁)。
㈥系爭土銀定儲帳戶內有存款550萬元,系爭土銀活儲帳戶內
有存款40,338元,系爭鳳松路郵局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90,899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曾純天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金條4條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物?㈢原告與曾純天就系爭存款有無借名開戶關係存在?㈣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殯喪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曾純天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房地於82年6月30日購入時即登記於曾純天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物權公示原則,系爭房地即視為曾純天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非曾純天所有,乃其借用曾純天名義登記之自己財產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310萬元係由其支付,其
中頭期款為現金868,760元,再於交屋時分別給付80萬元、1,371,24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屋應收款項明細表、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惟系爭房地買賣款中之1,371,240元固交付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Q000000
0號之同額支票付款,並由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兌現付訖,然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由原告之自有資金付款,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買賣款係由原告之存款帳戶提出金錢付款,已難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入。兩造雖不爭執交屋應收款項明細表上付款人欄「曾純天」之簽名係由原告代簽,然該授權代簽姓名行為僅能推認曾純天有授權原告代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款交付事宜,尚無從推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出資付款。證人即系爭房地介紹人乙○○雖證稱:「我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我只有帶原告去看房子,…原告說當時土地被徵收有一筆錢,所以要買1棟房子讓他和曾純天養老,以免日後子女不願扶養彼等2人,就我所知購屋款是原告支付的,用賣田地的錢來買屋,原告又說房子要暫時登記在曾純天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其就系爭房地買賣細節卻證稱:「我沒有參與買賣契約簽訂、交屋、買賣款支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事後是否確實由原告出資,且登記在曾純天名下,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何謂不動產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足見證人乙○○只是向原告報告買賣房屋之機會,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金錢交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能力分辨信託登記與借名登記之不同,其證詞自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支付系爭房地買賣款之事實。
⑵又原告自承:「我跟曾純天同居的房屋是我的名字,但因為
我名下的房子要給孩子繼承,我怕孩子以後會把她趕走,所以才買了系爭房地,這間房子是特別為了曾純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子辛○○證稱:
其未曾聽聞曾純天提及其名下有系爭房地,…原告在起訴後才向其告知,當時因怕兒女反對,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曾純天名下,由於原告年紀比曾純天大很多,所以原告怕將來兒女不奉養曾純天,…要讓曾純天住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系爭房地非為原告購置,亦非為使原告子女繼承而購入,而係專為保障曾純天晚年生活所購置,而與一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目的乃為自己利益考量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況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入,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與曾純天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洵屬無據。
⑶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交屋證明契約書,主張交屋手續係由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就交屋證明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之「曾純天」簽名係原告代簽乙節不爭執,然縱原告有代簽曾純天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交屋情事,亦僅能證明曾純天曾授權原告代簽姓名處理上開交屋事宜,尚不能證明原告與曾純天之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⑷原告復提出92年8月28日自書遺囑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
),以其將系爭房地列入自己遺囑,作為遺產之一部分,並經指定曾純天為遺囑執行人,均未見曾純天反對等語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固據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戊○○證稱:立遺囑的時間約距今4、5年前,遺囑作成時僅壬○○、曾純天及其在場,遺囑內容係當場書寫,…原告說如果他先去世,唯恐子女不讓曾純天繼續住在家裡,為保障曾純天之生活,要其見證,以確保曾純天將來可以繼續住家裡,不會受子女虐待,…當時曾純天說倘辛○○在原告去世後有好好照顧她,她也願意把她名下的財產交給辛○○,原告也有表示曾純天名下的財產是原告所有,…曾純天有同意依照遺囑所示方式分配遺產,亦有表明同意之前提是辛○○必須照顧其晚年生活,否則一切作廢等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遺囑乃立遺囑人即原告意思之展現,尚難作為原告與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參諸證人戊○○證稱:其不清楚遺囑所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究為原告或曾純天,亦不記得立遺囑時究有無提及曾純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有無拿出存摺以供遺囑抄錄等節(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6頁),可見遺囑所載各項財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未據原告向戊○○揭示披露相關文件資料,縱戊○○有見證原告自書遺囑之事實,亦不能遽謂遺囑所載財產均為原告所有。況細譯遺囑逐條內容乃在要求曾純天於原告去世後須將曾純天名下財產分配予原告指定之子女,核與戊○○證述原告書立遺囑之目的係在保障曾純天晚年生活乙節已有扞格,自難認該遺囑係本於維護曾純天之晚年生活所書立,原告主張容難採信。況據證人辛○○證稱:其向曾純天表示可以去法院公證會負責曾純天之晚年生活,…其未曾聽聞曾純天提及名下有系爭房地,…本件訴訟繫屬前其從未看過遺囑,立遺囑時其不在場,也不知立遺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第181頁),足認原告於書立遺囑後,既未向辛○○提示遺囑,原告或曾純天亦未曾向辛○○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情狀,是以上開遺囑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自無執此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向由其出租管理,其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租約為憑(本院卷第218頁)。證人即承租人侯 陳玉霜 復證稱:其向原告租屋7年有餘,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其均給付現金予原告,原告並未向其收取押租金,每年均有簽立租約,租約並未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惟證人 侯陳玉霜 不識字,租約上承租人欄「己○○」之簽名非其親簽,其慣用之印章印文為「陳玉霜」,其無法辨識約上承租人姓名欄內之印文是否即其交付原告蓋用之印章印文,且無法完整陳述租屋所在地址等情,亦據侯陳玉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5頁),參諸租約所載承租人姓名為「己○○」,所載承租人身分證字號亦與證人侯陳玉霜之身分證字號不同(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4頁),自難認證人侯陳玉霜即己○○,其證詞自無可採。況依租約記載,系爭房地出租人乃曾純天,並非原告,縱原告有為曾純天管理系爭房地之行為,亦僅能推認曾純天有委任原告代為管理之情,尚難認原告與曾純天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曾純天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係無理由。
㈡如附圖編號4至7所示金條4條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物?⒈按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
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金條4條係係自己購入要贈與4名子女之物,僅寄託曾純天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上開金條係其所有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辛○○證稱:5、6年前原告曾對其表示有祖傳的項鍊
1條、手鐲2只,還有原告要給在國內的子女而購入的黃金
4條,但其未曾看過原告所提及的黃金,原告未曾告知黃金放在何處,也未告知係何時購入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由證人辛○○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為子女購入黃金4條,而無從推知金條重量、價值及其樣式,憑其證詞尚難推認如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金條係原告所有。
⑵證人即原告胞妹丙○固證稱:原告曾向其展示母親留下來的
金飾及原告購買的金條,…原告有購入4條金條,說要留給在台灣的4個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其就原告向其展示黃金之時點已不復記憶,且經本院提示本院97年度審全字第25號保全證據事件97年4月8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照片供丙○辨識,其先證稱:如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金條4條即為原告向其展示之金條(見本院卷第16
5頁);嗣又改稱:當日所拍攝系爭保管箱內第2袋內之金條2條與第3袋內之金條4條(即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金條)相片在其看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參諸系爭保管箱內第2袋內之金條2條與附圖編號4至7所示金條均為999純金,重量5兩之金條,除金條上打製之商家商標圖樣有異外,實無其他特徵足為分辨,足見證人丙○實無從辨識系爭保管箱內之金條究係誰屬。原告復無法說明其寄託曾純天保管之金條究係於何時、何地、以若干價金購入、有無保單等細節(見本院卷第194頁),自難認如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黃金金條4條,係原告所有之物。
⒊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黃金條塊為其所有之物,其請求確認上開黃金為其所有,係無理由。
㈢原告與曾純天就系爭存款有無借名開戶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乃其借用曾純天名義開戶,係其所有之金
錢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存款係其自有資金,其主張已乏依據。
⒉證人辛○○固證稱:曾純天自其就讀大學時起,即無工作,
…其曾在80年間看過原告拿50萬元給曾純天去存,也曾聽聞原告、曾純天提及原告會拿錢給曾純天,…其於5、6年前返家探視原告與曾純天時,原告曾提及有5、600萬元的存款存在土地銀行,…78年間曾純天曾向其表示原告有拿錢存在她那裡,…要保障彼等之老年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第181頁),然由證人證詞亦僅能推知原告有交付金錢予曾純天之事實,尚無從推知該金錢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生活費用之給付,或係借名存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借用曾純天名義開戶存款情事存在,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借名開戶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存款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殯喪費
,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係主動提議要以夫妻之禮為曾純天舉行葬禮乙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參諸原告於曾純天之訃文中以「先室」稱呼曾純天,並以「杖期夫」自居,其子女、孫子女、兒媳、女婿亦均以孝男(女)、孝媳(婿)、孝孫(女)、孝外孫(女)等身分在訃文列名,有訃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係專為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尚難認有何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或有何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存在,核其所為與前揭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殯葬費,尚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黃金手環1只、編號③所示黃金項鍊1條,經被告自認係原告所有之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黃金為其所有,係有理由。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曾純天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系爭存款有借名開戶契約存在,亦不能證明如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黃金條塊4條為其所有,故原告主張於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開戶契約後,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系爭存款,暨確認如附圖編號④至⑦所示黃金為其所有等節,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殯葬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陳明 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均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