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潘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稽)。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日前透過案外人 蘇進生 ,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亦即抗告人需於協議期間,先行償還若干數目,而抗告人確也在積極籌錢中,為何債權人失信,於此動作實有違協議內容及善良社會傳統優良習俗,因而提出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現與相對人進行協議,而先行償還部分債務等語,惟縱抗告所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附表:97年度抗字第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6年6月4日│3,000,000元│1,523,793元│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