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5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2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背書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15,44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而對之聲請本票裁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