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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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原告 陳彥翰 被告 林承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 肆仟伍佰 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未獲給付,原告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行│票號│││退票日│││││├──┼───────┼───────┼───┼───────┼─────┤│1│106年6月30日│110萬元│林承易│新竹第三信用合│QC0000000│││106年6月30日│││作社民生分社││├──┼───────┼───────┼───┼───────┼─────┤│2│106年7月15日│110萬元│林承易│新竹第三信用合│QC0000000│││106年7月17日│││作社民生分社││├──┼───────┼───────┼───┼───────┼─────┤│3│106年8月2日│110萬元│林承易│新竹第三信用合│QC0000000│││106年8月2日│││作社民生分社││├──┼───────┼───────┼───┼───────┼─────┤│4│106年7月25日│110萬元│林承易│新竹第三信用合│QC0000000│││106年7月27日│││作社民生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