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
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途訊商標之麥克風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
6年度偵字第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確定。扣案仿冒途訊之麥克風1件,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列:「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參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途訊商標圖樣之麥克風1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即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公司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47至4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42頁、第27至28頁、第25頁及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仿冒途訊商標圖樣之麥克風1件,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