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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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3151號、318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經裁判,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第3151號、第3189號案件,聲請上開3案件共9位承辦法官迴避。
惟上開案件業已分別於聲請人民國104年12月1日提出聲請前裁定駁回聲請終結,有上開裁定3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3案件共9位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3案件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珉千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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