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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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司家 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蘇位正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蘇位正與聲請人蘇 芮瑩蘇韻如蘇彥豪 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2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 蘇芮瑩 即蘇韻如、蘇彥豪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蘇位正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28號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盧弈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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